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4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笫3、5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詢議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笫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顯然,其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又於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3年12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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