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