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在基隆市○○路仁愛市場擺攤營業,且攤位相鄰。民國94年1月9日下午7時許,兩造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兩側肩膀、背部疼痛(疑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毆打原告,不知原告為何受傷,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附於94年度偵字第639號偵查卷內可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於94年3月15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確有2人在市場攤位拉扯,其中一人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傷害案卷)足憑。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明有看見被告拉扯原告頭髮在地上拖拉約半公尺,並看見原告臉上有受傷及流血(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沒有毆打原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53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核均為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在仁愛市場同業多人面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於原告而言,自然受有精神上創傷。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市場內擺攤營業之攤販及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10000元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1553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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