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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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李素霞 係夫妻關係,與被告乙○○則係父子關係。李素霞於民國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5之10號旁,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得知上情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
6時許,被告二人至基隆市○○路○○巷34之6號原告住處理論。原告見狀取出攝影機欲攝影蒐證,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揮手將攝影機打落地上,使攝影機之卡座導桿損壞,不能使用。被告二人又共同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胸部、腹部、左肘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乙○○賠償攝影機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40742元(醫療費用20342元、搬家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9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則以攝影機是原告自己摔壞的,被告二人並未毆打原告,證人 蕭順益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真實。原告所患為重鬱症及酒精依賴,及原告搬家之原因與傷害案件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之前並無固定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33天之損失,未盡舉證責任,且縱使原告受有傷害,但傷害輕微,其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證人蕭順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原告住處見到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拿攝影機拍攝,被告乙○○揮手把攝影機打到地上,然後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其阻止未果乃向警報案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巡佐 呂鈞輝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渠接到無線電通報至基隆市○○路○○巷34之
6號現場時,有看見原告左眼下有擦傷,但被告等已離開現場等語(見93年度易字第183號傷害案件刑事卷第72頁)。
另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部、腹部、左肘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93年度發查字第30號偵查卷第8之1頁)足憑。而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鄰居發生爭吵,致其左眼下擦傷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並安樂分駐所工作紀錄簿附於前開刑案卷內(第29、30頁)可稽。又原告所有攝影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插電後無法退帶,前進後退鍵亦不能使用,經送修後因卡座導桿損壞,修理費估價需3000元部分,有勘驗筆錄、估價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前開偵查卷及刑案卷)可查。而被告二人因共同傷害罪及被告乙○○另因毀損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被告乙○○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將攝影機摔壞,沒有毆打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自9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份為證,核均為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與受傷時間相隔過遠,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酒精依賴」,難認與本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毀損攝影機修復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系爭攝影機係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而毀損,其修復費用需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搬家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三次,與其所受被告二人傷害之時間已長達5月有餘,難認其所患重鬱症及酒精依賴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其所受傷害程度,難認為有搬家或不能工作之必要及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二人之共同不法侵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於原告而言,自然受有精神上創傷。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土木工程,被告丙○○開設小雜貨店營業,被告乙○○從事鐵工為業及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10000元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毀損所受之損害為3000元,因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2400元,其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