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3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五名。不料被告於89年間,趁原告離家工作時拿走原告所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非主動離家,被告離家兩次都是被原告趕出家門,第一次離家是因為遭原告毆打,所以才離家出走。
被告離家五年多,原告均未照顧,所以不同意離婚。
理由
一、兩造間係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間,趁原告離家工作時拿走原告所有之0000000元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主動離家,被告離家兩次都是被原告趕出家門,第一次離家是因為遭原告毆打,所以才離家出走。被告離家五年多,原告均未照顧,不同意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其離家工作之時,拿走原告所有之0000000元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雖不爭執其離家出走五年之事實,惟否認有拿原告金錢之行為,並表示係遭原告毆打才離家出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拿走原告所有金錢離家出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經本院通知兩造之女甲○○到庭作證,並請原告偕同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證人甲○○並未到庭,原告亦未說明證人不能到庭之理由,則其陳述自不能判斷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於法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