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葉銘進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且於95年2月23日刊登於民眾時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222之5地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240之10號之房屋1棟,總值為新台幣(下同)5,505,700元。今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僅知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 陳秋芬 5,145,000元債務尚未清償,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向聲請人申報債權、債務或願受遺贈,而債權人陳秋芬業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3806號處理中,預計未來仍須接續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宜(如到現場會測)、申報遺產稅、如有剩餘財產辦理移轉為國有,另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上述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240之10號之房屋1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經另案查封,目前執行法院並未列入執行標的,而第三人 蔡秋月 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未來可能須進一步處理該房屋之權屬爭議,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業已支出2,80
0元,聲請人應尚有分配債權等事項待執行,為便於前述民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另請審酌「90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應案標的物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等情,酌給適當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93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
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 高毅雄 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民眾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文、事務所函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90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等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3份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名下僅有土地1筆、房屋1棟,財產狀況尚屬單純,其土地經核定其總值5,214,000元,其目前已知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為5,145,000元,此外目前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然被繼承人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屬,未來恐生爭議,須為進一步處理;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仍將繼續處理強制執行、申報遺產稅事宜等情;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固提出90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認國稅局核課聲請人之所得時將以遺產標的百分之九計算云云,然此為稽徵機關核課收入之參考標準,尚難據為拘束本院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法律規定,況上開規定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始由稽徵機關逕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041857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令、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報酬,其實際所得依法由本院酌定,聲請人自可提出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申報相關所得稅,尚難認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其此部份主張,尚難採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