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道路,由台北縣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8.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同向外側車道違規左轉,由乙○○所騎乘後載有乘客丙○○之車號000—AAA號之重機車,致乙○○、丙○○(丙○○部分未經告訴)當場倒地,乙○○因而受有足部挫傷瘀血、左側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