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復因一時貪念,在自助式賣場內趁店員無暇看管之際,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