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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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補充:㈠被告乙○○明知浚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雅公司」)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仍基於使浚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3萬984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9紙充當浚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浚雅公司共計11次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浚雅公司分別獲准抵扣稅額共計71萬69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新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設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⒋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認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被告行為後增訂第
2項,然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修正前後均成立犯罪,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可推論浚雅公司應於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之期間,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1次,經計算該期間共分為11期,故浚雅公司應有11次申報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既係浚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12-14頁),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
1項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浚雅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行號,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其又明知浚雅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浚雅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浚雅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分別11次逃漏如前所述期間之稅額,然因納稅義務人浚雅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依其為浚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浚雅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準此,浚雅公司分別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以浚雅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罰,自應就該逃漏稅捐11次之「代罰」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敘及此,且認被告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核屬疏漏、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㈠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甲○○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甲○○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故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之各該行為人雖均係實行浚雅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人,然各該行為人並非浚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非轉嫁之對象,是被告與各該行為人間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部分,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及使浚雅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並非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有實際管理地位,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各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次被告所犯12罪,所受之12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故,上開情形既許得易科罰金,自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憲法意旨,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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