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2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54,243元、待收利息65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884元,合計共55,192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表示實際上欠原告多少錢並不清楚,其每月均有繳納現金卡款項3,000元,然因98年2月20日後,被告沒有工作所以無法還款,並非不願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以前開等情置辯,惟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