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2005)萬民初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婚生子 陳天賜 隨原告甲○生活。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2005)萬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婚生子陳天賜隨原告甲○生活。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承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萬州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