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以行竊財物方式滿足個人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害人失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復經警方追回該失竊財物,損失已獲得彌補,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認為被告此次犯罪型態係屬普通竊盜,與其前案因連續攜帶竊盜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者,其犯罪型態及次數已有所不同,本院斟酌上開審酌情狀及被告係屬累犯及再犯情形,認此次量刑應較上次量刑為重,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懲戒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無寧過重,附此說明。
三、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堅稱此案係因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短時間內 尚厚顏 依靠父母親經濟資助,但四、五個月都沒有工作,並於案發時點適見被害人乙○○○的機車停放該處,才會臨時萌生竊盜犯意,竊盜其機車置物箱內的財物等語,本院斟酌更生人再行謀職及重返社會,確實窒礙多阻,期間復需考驗更生人的決心及毅力,本案被告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歷經四個多月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期間內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因找不到工作,始臨時起意再為竊盜犯罪,尚非虛構之詞,被告固未能堅持更生人該有的決心及毅力,然究與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無關,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