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3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63號,及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傍晚6時許,在後龍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並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於97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外埔13號,將前犯毒品案件待執行之甲○○予以拘提到案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