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嘉盛2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推動機車之方式,將該輛機車搬移至其住處而竊取之,並隨即拆卸車牌丟棄。翌日(3日)某時許,乙○○即將該贓車牽往同市○○路○○○號之「太聯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以約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國斌 ,而所得贓款隨即花用殆盡。 嗣經警 清查太聯企業社之舊貨買賣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國斌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乙○○簽立之讓渡書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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