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柄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木柄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4鄰水尾坪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與鄰居 李本城 原有宿怨,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酒後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4鄰47號李本城住處前,利用所有鐮刀1支,將甲○○○(李本城之母親)所有懸掛在屋前之光碟片1串,予以揮砍損壞(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並向屋內大聲疾呼:叫李本城出來,我要用鐮刀砍死他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立即以電話通知李本城,且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前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依證據一、被告乙○○自白。證據二、告訴人甲○○○指述其受恐嚇並立及報警處理等情節。證據三、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扣案鐮刀1支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前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前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