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聖暘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聖暘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車輛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獲取財物,實不足取;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未對被害人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已持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聖暘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聖暘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乙○○」印文1枚,係被告委由專辦貸款之不詳公司所偽造者,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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