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懲治盜匪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7日停止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鄰綠邨新村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濃煙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槍枝及子彈之相關證物時,同時查扣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品,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