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徒刑3月、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39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3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1月14日因另案將其拘提到後案,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