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將之上傳、重製至其於雅虎奇摩之部落格後,再張販於該部落格公布所申請之GOGOBOX網路空間,供不特定網友點選後即可連線下載或公開傳輸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亦同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又被告甲○○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少,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失,然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其年輕識淺、思慮未足而觸法,兼衡其並未因此獲利、犯行時間非長,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 李中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案民事部分告訴人係採不和解、亦不另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之立場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偏差觀念及行為,以期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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