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接受高雄縣政府所安排之戒癮治療,顯然有悖於家暴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暴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無視代表公權力之上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而仍違反之,其惡性自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非嚴重不良,且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