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惟應扣除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雖於警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四時許接受警方訊問後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應有於經警採集其尿液時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潔身自持,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足徵其毫悔意,復於犯罪後不知自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