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考量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反趁擔任被害人公司保全警衛之便,多次竊盜得逞,又盜打行動電話,獲取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不法通話利益等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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