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王忠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 陸元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怡妃 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均係不爭之事實,然已往繳款慣例,均為被上訴人預先寄交繳款單後,由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怠忽職守,並無繼續寄交繳款單,亦無告知陳怡妃、上訴人債務範圍,歷經十餘年,被上訴人始起訴一併請求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嫌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請求,於情理法均有違背,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時效,自難認其請求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清償事宜,仍得提出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為協商,以達成清償方案之協議,併予說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六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八百三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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