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不知情之 林美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 林女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同居,並為多次之性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乙○○會同員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聲請書誤載為 何瑞秋 )告訴被告甲○○通姦罪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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