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吉鋐釣蝦場」包廂與友人及 陳世杰 等人飲酒,席間,甲○○因與陳世杰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高梁酒瓶敲擊陳世杰頭部,致陳世杰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顏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右眼球破裂部分,經治療後已矯正至0‧六視力,故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黃進興 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右眼球破裂傷勢,經治療後已矯正至0‧六視力,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五0五號函覆在卷,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惡性不輕,且傷及告訴人眼球,雖經醫治已回復相當視力,但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惟犯後坦承及其曾有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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