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尖嘴鉗各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油壓剪、鐵鉗、尖嘴鉗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油壓剪、鐵鉗、尖嘴鉗及美工刀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尖嘴鉗各一支及美工刀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