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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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夫,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外遇而不顧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並將前開房屋出售後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先前往婆婆處居住,約於七十三年間返回娘家定居,兩造迄今已分居達十九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江玉珠 、胡菊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七十一年間將兩造住處房屋出售後即無故離家,毫無音訊,並曾於二、三年前邀集原告簽寫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迄今已分居達十九年之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江玉珠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