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五九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二十一萬零九十八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詎被告丁○○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百二十一萬零九十八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二十一萬零九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