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甲○○自訴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誣告等案件,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開審理時,因不滿甲○○自訴之事實及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以「我不曾侮辱他,反而是在我掃地時看我很久,說難聽一點就好像色狼」之言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口出「好像色狼」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罵人,僅係開庭時無心之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審理之錄音內容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八二號案件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法庭上,有以「我不曾侮辱他,反而是在我掃地時看我很久,說難聽一點就好像色狼」等語辱罵自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係無心脫口而出之言語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審理時既已自承:「(是否知道這麼說對於自訴人的人格尊嚴有損?)我知道,我也對他很報歉」等語,及衡情,被告在上開場所,口出「像色狼一樣」等語指摘自訴人,其內容屬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誣告等案件時,係採公開法庭審理之形式,業據本院調取該案訊問筆錄核閱屬實,足見本院第二法庭於審理上開案件時,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右揭言語,辱罵自訴人,自足使可得特定之人,共見共聞此事實,顯見其侮辱行為,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神聖之法庭殿堂內,藐視他人,以上開不堪言詞羞辱自訴人,嚴重踐踏司法及自訴人之人格尊嚴,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自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