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如次︰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之重要聯外道路,倏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獲,幸未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惟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惟姑念及渠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