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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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83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另支付命令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除應表明原因事實外,另以自然人為債務人者,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乙○○住居於嘉義縣六角鄉、相對人丙○○住居於台北市萬華區、相對人丁○○住居於台北市萬華區,皆非屬本院之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未表明聲請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