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乙○○
丁○○被告嘉義市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賴三合 祭祀公業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0,216元、 賴文 祭祀公業財產合計296,983,975元,有原告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面積之乘積),又原告丁○○主張其就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192864分之1,原告乙○○主張之比例為11808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9元【計算式:〔(24,790,216+296,983,975)×192864分之1〕+〔(24,790,216+296,983,975)×11808分之1〕=28,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