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觀諸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其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設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可知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並不排除有擔保之債務。且此項協商前置程序設計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所受損害最小,並顧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兼具私益及公益之保障。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前揭法條解釋,仍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是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如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仍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且每月須繳納房貸11,000元,又須扶養即將就學且患有氣喘病之女兒及二名女兒。是協商條件未考量聲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即債務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負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房貸之債務。據債權人土地銀行於民國98年4月22日陳報稱聲請人即債務人與陳報人間就有擔保之房貸部分,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其他協商機制申請協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聲請協商之債務。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就有擔保之房貸債務與債權人土地銀行作成清償方案,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協議書暨所附還款計畫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未曾與土地銀行依法定程序聲請或成立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
五、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尚有欠缺,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允宜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就包括有擔保之房貸部分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債務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再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