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189元。惟因協商當時是由銀行強勢主導協商方案及還款條件,聲請人為免全體債權銀行密集催收,甚而影響工作及家人,只好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協商內容。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協商月付金額為28,189元,該還款金額顯過於嚴苛,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以致有履行的困難,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以利率5%,分120期,每月償還28,1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8月履行至96年1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乙○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依協商繳款紀錄)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聲請人97年12月31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具體表明成立一致性協商後,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證明文件」後,具狀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協商月付金28,189元,聲請人在銀行壓迫下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協商條件,在履行協商後剩餘之收入,無法繼續維持一般人之生活云云(見97年12月31日民事補正狀)。惟聲請人除就遭銀行人員壓迫始接受協商方案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外,復參諸聲請人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前,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債務,以聲請人與乙○銀行簽訂協議書當時之年利率均高於聲請人與乙○銀行協商成立之利息(僅年利率5%),顯然優於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倘非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減輕其負擔,恐無維持正常生活之可能。若以此客觀條件觀之,聲請人當時是否係受迫始簽訂該協議書,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為32歲,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未成年人,若協商條件遠逾其能力所能負擔,豈會逕由債權銀行單方決定,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近300萬元,其當會於簽約前謹慎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以為評估,倘非自身能力所得負擔,自無輕率同意之理。實則聲請人一旦簽訂契約,即應以最大誠意加以履行,聲請人既願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簽訂還款協議書,嗣後竟逕自毀諾,託詞無力負擔云云,實難謂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每月收入約30,000元,協商月付金為28,189元,該還款金額顯過於嚴苛,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履行困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欄內填載「自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任職於戊○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13,625元」,以及97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時,再度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惟查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454,500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48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該2年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新莊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在37,875元至40,625元之間:【計算式:
454,500元÷12=37,875元(95年度)、487,500元÷12=40,625(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之情,由此益證聲請人於聲請時及補正時均未據實陳報,難認具備清理債務之誠意。且依上開資料,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薪資數額並無巨大差異,且有成長,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甚明。
(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個人伙食費5,85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8,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及為其父丙○、母丁○○每月各支付扶養費2,500元(共22,050元)。惟除房租8,000元及交通費8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加油單據為證外,聲請人僅陳報「聲請人對其被扶養人之扶養金額因大部分為提供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之資助,因此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目前和論及婚嫁的女友同住,為考量感情發展及尊重女友的想法,另行租屋確有其必要性」(見97年12月31日民事補正狀),其餘費用則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上開費用,即難憑信。又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聲請人於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為40,625元,有如前述,扣除每月協商還款28,189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2,436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未婚並無家累,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尤以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撙節開支、力求簡約(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中每月8,000元之房租,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顯非必要),故聲請人每月超逾9,829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難遽信為真實。
(四)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