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
14日,按年息5.61%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尚積欠本金777,78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