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何惠玲琪彬 商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何惠玲即琪彬商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三二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六一三),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琪彬商行債務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計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何惠玲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責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還款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何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何惠玲為其雇主,是她要其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約,其現無資力代為償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何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及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何惠玲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自承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被告乙○○雖辯稱:因雇主要求而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云云,但其在該欄位簽名,即表示願就雇主何惠玲之借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