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93年4月26日、93年4月7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迄至94年5月7日止帳款尚有503,102元未按期繳付,其
中信用卡帳款為188,66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314,438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02元,及其中本金478,599元部分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102元,及其中本金478,599元部分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