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機車損害部分八百三十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可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之一八二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併排停車之台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定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之三四七號重機車沿健行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門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骶骨、尾骨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造成上半身傾斜二十一度等傷害。業經本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列計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至醫院複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保健藥品,支出六千五百一十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其屬第五十五項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及第五十八項之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有畸形之傷害,而分別為殘障等級七、等級十三。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七年可因勞動獲得報酬,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取得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得一次請求七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⒋原告現年五十九歲,學歷初中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二女
都已成年,平時幫鄰居看顧小孩,有不動產(木造房子及土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⒌綜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不爭執,但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部分請求太高,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應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事故當時,僅受輕微挫傷並無骨折現象,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其時間上距離事故後將近一年,原告應就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負舉證責任。經被告查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最常發生於老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或停經後婦女,駝背症狀須積年累月而來,絕非一朝一夕可形成,否認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是否已成殘障,就診斷證明書並無從看出。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廠技工,月薪二萬元,未婚,沒有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之一八二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併排停車之台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定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之三四七號重機車沿健行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門後倒地,導致原告受傷。
㈡被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金額不爭執。
㈣原告現年五十九歲,學歷初中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二女都
已成年,平時幫鄰居看顧小孩,有不動產(木造房子及土地)。
㈤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廠技工,月薪二萬元,未婚,沒有不動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三十五紙、計程車收據十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告病歷記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之一八二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併排停車之台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定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之三四七號重機車沿健行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門後倒地,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提出胸椎壓迫骨折蕃薯藤搜尋影本一份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是否有理由,其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
二、爭點一(即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後原告背部疼痛不適狀態持續不斷,未能復原,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門診,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之胸椎並未受有傷害,顯不足採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事故當時,僅受輕微挫傷並無骨折現象,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其時間上距離事故後將近一年,原告應就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負舉證責任。經被告查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最常發生於老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或停經後婦女,駝背症狀須積年累月而來,絕非一朝一夕可形成,否認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是否即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由該院急診部 黃正金 醫師根據x光片檢驗,覆稱:「甲○○○於93年9月4日下午至本院急診,主訴下背部及左踝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第十二腰椎(應為胸椎筆誤)椎體有極輕微之變形」,又據病史研判:「相較於93年3月25日之X光片,確實應懷疑有壓迫性骨折之可能性」;另骨科 陳英豪 醫師亦覆稱:「調閱當時(93.9.4)於急診所照的胸腰椎x-ray可以發現第12胸椎有輕微的椎體變形的情形」;又參以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病歷記錄徵候欄記載:「tipfractureoflate
ralmalleolus,T12compressdionfracture」(即側腳踝骨尖端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原告之病情說明影本二張及病歷紀錄影本四張存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創時應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即確然無疑。次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證屬實,而本件原告所受骶骨、尾骨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造成上半身傾斜二十一度等傷害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亦據本院刑庭承審法官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又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胝骨、尾骨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破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放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且不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明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准許。
三、爭點二(即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骶骨、尾骨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造成上半身傾斜二十一度之傷害,爰請求: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至醫院複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保健藥品,支出六千五百一十元。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屬第五十五項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及第五十八項之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有畸形之傷害,而分別為殘障等級七、等級十三。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七年可因勞動獲得報酬,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取得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得一次請求七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金額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合計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應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八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七年可因勞動獲得報酬,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取得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得一次請求七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平日並無工作,僅幫鄰居看顧小孩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屬實,甚而觀諸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殘障,即原告亦無再舉證憑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標準,則原告就此之主張顯舉證未足,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云云,即屬無據。依上,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爭點三(即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迄今陸續赴各醫院診治背部疼痛,從未中斷,仍留有駝背障害,而壓迫性骨折所造成之後果已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絕非一朝一夕,精神上備感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廠技工,月薪二萬元,未婚,沒有不動產,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骶骨、尾骨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造成上半身傾斜二十一度之傷害,其損害情節非輕,原告現年五十九歲,學歷初中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二女都已成年,平時幫鄰居看顧小孩,有不動產(木造房子及土地);被告則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廠技工,月薪二萬元,未婚,沒有不動產,且事故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從而,原告所請於二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