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承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款規定,雖係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所增訂,然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邦工程塑膠原料(CrastinPBT)共22,375公斤。」嗣於86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然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共20,540公斤。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5,242元,及自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3年3月31日再次具狀補充追加第3項聲明為「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第1項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追加,則係基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復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協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就被告廣協昌公司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協昌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僅1,500萬元,惟其竟於85年11月間起至86年元月間,陸續施用詐術偽稱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將其所有價值共為1,704,848元之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共20,540公斤(以下簡稱系爭塑膠原料),交付予被告廣協昌公司,其大量進貨後,被告廣協昌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其配偶即該公司總經理 張金成 隨即退票並遠走他鄉,且避不見面之行為,已屬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甚明;原告並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代廣協昌公司墊付營業稅款,而受有85,242元之損失。
嗣被告廣協昌公司為保護前開詐得之系爭塑膠原料,旋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塑膠原料,陸續寄藏於另一知情之被告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三泰公司)之倉庫內,以逃避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按諸被告廣協昌公司出貨單之記載,其所運交富三泰公司之系爭塑膠原料部分單價為83元,核與原告出售系爭塑膠原料予被告廣協昌公司之單價即為83元,而被告廣協昌公司竟以原價轉售予被告富三泰公司,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據被告富三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塑膠及橡膠之原料批發買賣業務」,而被告廣協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塑膠再生粒加工及買賣」之內容觀察,被告富三泰公司顯為被告廣協昌公司之上游廠商,然身為上游廠商之被告富三泰公司竟反向其下游廠商之被告廣協昌公司以低價購進系爭塑膠原料,難謂為被告二人間無勾串情事;此外,被告富三泰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配偶 曾建福 二人分別為被告廣協昌公司前監察人及董事,且被告富三泰公司之地址原與被告廣協昌公司之地址相同,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俟渠 等詐欺情事曝光後,始匆匆遷址等情,益見二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不僅對前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且有詐欺及寄贓之行為分擔,被告二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然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共20,540公斤。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242元,及自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廣協昌公司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富三泰公司則以:伊曾於85年12月3日向被告廣協昌公司購買塑膠粒1萬公斤及4,900公斤,價款分別為871,500元及427,035元,並已於85年12月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扣除運費後之價款。另伊曾於86年1月15日向被告廣協昌公司購買塑膠粒7,425公斤,價款(含營業稅)為627,599元,並已於86年1月16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之。至於被告廣協昌公司所出售之上開塑膠粒係向何人所購,伊並不清楚。伊係單純且合法地向被告廣協昌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且價格均已付清,至於被告廣協昌公司與原告間究有何糾葛,均與伊無關,伊亦不清楚;伊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配偶曾建福固曾任被告廣協昌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惟曾建福於85年5月1日即已將其持股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廣協昌公司總經理張金成,並辭去董事職務,另丙○○亦已於85年12月16日辭去被告廣協昌公司監察人職務,故原告以此臆測被告富三泰公司與被告廣協昌公司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富三泰公司係塑膠及橡膠原料之經銷商,而被告廣協昌公司為塑膠再生粒加工廠,即被告廣協昌公司將加工好之塑膠粒出售予被告富三泰公司,再由被告富三泰公司轉售予製造塑(橡)膠產品之廠商,故被告廣協昌公司為被告富三泰公司之上游廠商而非下游廠商。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富三泰公司賠償85,242元之營業稅款部分,惟此係原告與被告廣協昌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另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即前開85,242元係原告依法應繳予政府之營業稅,此乃公法上之義務,非屬本件賠償之範圍。綜上,本件原告皆僅以臆測即率指被告富三泰公司與被告廣協昌公司間有詐欺之意思聯絡,而未盡舉證之責。再者,本件相關之自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亦為被告富三泰公司公司之董事長丙○○及監察人曾建福等人無罪之實體認定,足徵被告富三泰公司並無任何詐騙或寄藏贓物等對原告侵權之行為甚明,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富三泰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自更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堪信為真實,得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富三泰公司負責人丙○○與訴外人曾建福於85年5月間以前
,分別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於85年5月1日兩人將其在廣協昌公司持有之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張金成,退出於廣協昌公司之投資,另由 張秋芬張金榮 分別擔任廣協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㈡曾建福於85年11月間設立富三泰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
,曾建福擔任監察人,並經營塑膠及橡膠之原料批發買賣業務。而富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並無任何廣協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營團隊之成員。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廣協昌公司及被告富三泰公司有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或被告廣協昌公司詐欺侵權而被告富三泰公司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㈡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系爭營業稅85,242元,是否屬於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28條亦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查本件被告為廣協昌公司及富三泰公司,其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丁○○○、丙○○。
㈡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係指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
構成要件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構成件一旦具備,通常即可認定其違法性,至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加害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此侵權行為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關連,即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行為是否違法,其後再就具違法性之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發生疑義時,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協昌公司在85年的9月及11月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並支付少量價款來取信原告,嗣在同年11月下旬到86年元月即陸續偽成與原告買賣系爭塑膠原料,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塑膠原料交付被告廣協昌公司,被告廣協昌公司取得系爭塑膠原料後,旋將系爭塑膠原料陸續運至被告富三泰公司,致令被告廣協昌公司開給原告的支票跳票,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認被告廣協昌公司與被告富三泰公司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分別舉出被告二公司間交易之價金與被告廣協昌公司與原告交易之價金相同,甚至更低之不合理,且被告二公司之交易發票號碼不符、交易數量不符等情為憑。惟查,被告廣協昌公司於85年11月間至86年1月間陸續出貨與被告富三泰公司,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廣協昌公司出貨單為證。然被告富三泰公司與被告廣協昌公司買賣貨款經結算結果,85年11月份貨款為17,464,025元、85年12月份貨款為5,122,000元、86年1月份貨款為5,514,000元,被告富三泰公司均按期匯款至被告廣協昌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彙總表、購貨明細、廣協昌公司簽具之結算單、匯款單附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925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47頁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廣協昌公司與被告富三泰公司間不僅有貨品交易之事實,亦有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雖舉出發票號碼不符、數量不符及銷售單價不合理等情,縱或屬實,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廣協昌公司與被告富三泰公司間系爭塑膠原料之交易係屬虛偽買賣。況且被告富三泰公司之負責人丙○○雖曾為廣協昌公司監察人,然其實際上並未負責任何公司事務,此觀諸被告富三泰公司與被告廣協昌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曾建福與張金成直接接洽,未曾直接或假手丙○○,原告亦未曾與丙○○有所接觸自明,是丙○○僅為被告廣協昌公司之名義監察人及被告富三泰公司名義董事長,而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廣協昌公司及被告富三泰公司之經營無訛,則自無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即無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與被告廣協昌公司間系爭塑膠原料之交易,被告廣協昌公司究有何欲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塑膠原料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被告廣協昌公司先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並支付少量價款,嗣再訂購系爭塑膠原料,經原告交付後,被告廣協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難遽認此即民事法上所謂之詐欺,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按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
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二公司所為系爭塑膠原料之交易係真實,且被告廣協昌公司究有無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富三泰公司寄藏系爭塑膠原料部分,依前開判決要旨,亦屬另一侵權行為,而非與被告廣協昌公司共同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富三泰公司與被告廣協昌公司共同詐欺等情,殊難採信。至於系爭塑膠原料固確係存放於被告富三泰公司倉庫內,並經本院假扣押在案屬實,惟被告富三泰公司既係合法真實向被告廣協昌公司購買系爭塑膠原料,則該原料放置於其倉庫內,難謂係寄藏贓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出售系爭塑膠原料予被告廣協昌公司,則原告依法即為系爭交易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交易之營業稅為85,24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此項稅捐之繳納,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權利人係稅捐機關,義務人係原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前開營業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究係何種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已繳納該營業稅款,縱或原告業已繳納,日後得向稅捐機關請求退稅者,亦僅原告即依法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遽提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原狀以賠償損害,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二公司如何共同詐欺抑或一公司詐欺後另一公司予以寄藏贓物等情,予以舉證證明,自難要求被告二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回復原狀責任;另營業稅之繳納乃公法上之義務,如有符合退稅之情形,亦應依法申請稅捐機關退稅,自無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然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共20,540公斤。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242元,及自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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