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85%計算,如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前開加碼利率調整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宇富公司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宇富公司於94年3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自94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916,059元,及按前開約定機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票據退摽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存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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