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45歲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丁○○以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李昆霖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中,係被告身分,被訴事實係第三人李昆霖究竟有無教唆他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與本案被告丙○○是否開立面額二百萬之支票,並與其母乙○○○持交予李昆霖一節,並無明顯關聯,第三人李昆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陳稱:上開支票係丙○○開立,並與其母乙○○○交付等語,並無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應屬真實。反之,本件被告丙○○、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因內容可使渠等受刑事追訴,反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原處分書未審究第三人李昆霖與被告丙○○、乙○○○就該事實之利害關係,復未再行傳喚李昆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徒以被告丙○○、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認定渠等二人罪嫌不足,自有可議,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二)又第三人李昆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出函件一份,詳細記載本件犯罪係另案被告 李文蒼 、本件被告丙○○、乙○○○、甲○○、另案被告 賴國鍾 等人共謀實施;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答辯狀復明白提及李文蒼夫婦有表示已與甲○○商量,可用賴國鍾等黑道人士對付告訴人,並由丙○○開立上開二百萬元支票,與被告乙○○○共同交付予李昆霖,原處分書對此等證據方法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三)證人 陳建財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賴國鍾原係甲○○之員工,後來才到李昆霖處工作等語。第三人李昆霖於當次庭訊亦陳述:二百萬元支票係由丙○○、乙○○○共同交予伊,且該支票兌現後,伊有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給賴國鍾等語,原處分書對此等證據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四)又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是否被告丙○○開立並與其母乙○○○共同交付予第三人李昆霖,乃關涉被告丙○○、乙○○○是否涉嫌教唆他人對告訴人施加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乙○○○否認該等事實,乃人情之常,惟該紙支票是否如另案被告李文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係伊所簽發等語,自可將該紙支票上之字跡送請鑑定,以查明真相。然原處分書並未就此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率爾採信另案被告李文蒼、本件被告丙○○、乙○○○片面之詞,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五)證人 何忠洋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未能敘明所見二女是否為被告丙○○、乙○○○,但檢察官可再傳喚何忠洋到庭當場指認,卻不為此部分之調查,即謂證人何忠洋之證詞不足以確定其所見之人為被告丙○○、乙○○○,並認定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六)另案被告李文蒼所涉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審理在案,另案被告李文蒼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已改稱:上開支票係其配偶丙○○所簽發等語,足證被告丙○○、另案被告李文蒼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實在。
四、本院查:
(一)綜觀聲請人之指訴及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主要係以另案被告李昆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中,曾供述:被告丙○○曾開立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且與其母即被告乙○○○一起交付予李昆霖等語,及證人何忠洋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丙○○、乙○○○、甲○○亦有與另案被告李昆霖共同傷害、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查:
1、另案被告李昆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中係供稱: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是由被告丙○○簽發其母乙○○○名義之支票,並由丙○○與乙○○○共同交付云云,惟經該法院向聯信銀行十甲分行調取另案被告李昆霖所收受之該紙二百萬元支票,卻係另案被告李文蒼開設在前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行支票存款第一五八八─五號帳戶之支票,並非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該刑事案卷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佐(參該刑事案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據此,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在參酌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結果後,認定另案被告李昆霖所言:由丙○○開具其母乙○○○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之支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僅以另案被告李昆霖所言,入人於罪,經核與卷證資料一致,並無違誤。
2、又另案被告李昆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中,始終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情事,且為證明己身清白,遂以:李文蒼、丙○○夫婦再三向伊保證可照買賣合約履約,並告以已與甲○○商量辦法應付告訴人,排除糾纏,因甲○○僱用之職員賴國鍾等人係黑道,勢力龐大,李文蒼夫婦與賴國鍾已談妥條件,代價為二百萬元,伊本身並未參與犯罪云云置辯,有另案被告李昆霖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歷次供述及書寫答辯內容之書函、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則另案被告李昆霖就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實關涉自己本身是否共同涉犯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認定,聲請人稱:另案被告李昆霖就上開辯解並無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可能,已有誤會。且另案被告李昆霖此部分辯詞若屬實在,將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亦即本件被告丙○○、乙○○○、甲○○是否與另案被告李昆霖等人確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須一併認定為共同正犯?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經審理後,在刑事判決中,亦特別就另案被告李昆霖此部分之辯解為何不可採及本件被告丙○○、乙○○○並非共犯等節,詳為剖析,復未認定本件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是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未採信另案被告李昆霖此部分之說詞,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另案被告李昆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書立書函提及上開辯解內容,但論其性質,仍屬被告本身之供述,並非另項證據方法,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另案被告李昆霖之供述未能遽採之理,詳予載明,自已盡其說理之責,尚難認有何疏漏。且另案被告李昆霖於該書函中係記載:李文蒼夫妻告以業與甲○○商量有辦法應付聲請人等語,姑不論此部分之內容,業據另案被告李文蒼、本件被告丙○○、甲○○雙雙否認,縱認另案被告李昆霖此部分之陳述非假,然就本案被告甲○○是否參與「應付聲請人」一事,另案被告李昆霖顯然僅係聽聞李文蒼夫妻之片面之詞,並非親身經驗,故在本件中,此部分陳述,純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無法採之,更遑論有任何證據力可言。從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未採信上開書函之內容,亦未作任何說明,尚難認有任何違誤。
4、再者,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係謂:另案被告李昆霖之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尚不得僅憑李昆霖所言,入人於罪,證人李文蒼又證述:上開二百萬元支票係伊所簽發,作為投資李昆霖建築房屋之投資款等語,加以本案被告甲○○、乙○○○、丙○○均未參與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尚難僅憑上開二百萬元支票之簽發、提領,李昆霖與李文蒼二人所供不一致,而遽認被告甲○○、乙○○○、丙○○為犯罪之共犯等語,可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並非徒以被告丙○○、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丙○○、乙○○○罪嫌不足,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又不可採。
5、證人何忠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係結證稱:「(問提示對於銀行函覆之二百萬元支票,對此有無瞭解?李文蒼當時所簽發這張支票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問:李文蒼簽這張支票給李昆霖,你是否在場?)我記得這件事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記得我那時人在那邊,有二個女的進來,看到我說,我人在那邊講話是否方便,之後是有拿支票給他,我那時我是有聽到女的說,事情處理後才要把支票給他。...至於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上開刑事案卷第一七八頁),基此,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何忠洋亦到庭證稱:『對二百萬元支票之簽發原因,並不知道』等語,來說明無法徒以另案被告李昆霖所言,入人於罪,核與證人何忠洋作證意旨並無出入,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亦未以證人何忠洋未能指認所見二女是否為被告丙○○、乙○○○,而不採信證人何忠洋之證詞,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何忠洋到庭當場指認被告丙○○、乙○○○,指摘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要無足取。
(二)證人陳建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述:賴國鍾原係甲○○之員工,後來才到李昆霖處工作等語,但此部分證述,至多能證明被告甲○○曾經僱用賴國鍾之事實,對於被告丙○○、乙○○○、甲○○就賴國鍾、李昆霖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一事,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無法據以推認或證明,是以證人陳建財此部分證詞,僅能認為係就另案被告賴國鍾受僱情形所為之單純陳述,核與本件被告丙○○、乙○○○、甲○○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謀議傷害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待證事實,並無關涉。從而,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說明證人陳建財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要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
(三)聲請人雖又謂檢察官應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送筆跡鑑定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出庭作證,並當庭提出由其親自簽發、以李文蒼為發票人之支票九紙(參該刑事案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此為另案被告李昆霖所不爭執,則比較該九紙支票及上開二百萬元支票(參該刑事案卷第一六六頁),徒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判別該九紙支票之字跡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之字跡並不相同,故檢察官未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送筆跡鑑定,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明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即明白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另謂:另案被告李文蒼所涉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審理在案,另案被告李文蒼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已改稱:上開支票係其配偶丙○○所簽發等語,足證被告丙○○、另案被告李文蒼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實在等語,但查,此部分之證據,係在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後才出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之範圍。聲請人以本件偵查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指摘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於法不合。
(五)綜合上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