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周貴玲 相對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二0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5日核發之90年度票字第1298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5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12樓之4房屋,與聲請人名下股票、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土地、房屋、存款、股票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147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9,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現值約有80多萬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股票、存款等名下之資產,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拍賣上開查封物取償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749,00
0元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價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二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又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時效消滅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11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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