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上訴人 盧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街○○○巷由北往南下坡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對向來車即貿然緊急剎車,造成失控致車頭左偏,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乃與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39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交通費用及其他復健費用等項部分,業經更審前判決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十餘年前即曾發生車禍造成蜘蛛網膜出血、頭骨裂開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早已減損,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減損36%之鑑定及醫師 羅錦泉 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所作神經電學檢查發現之左側脊椎第4、5腰椎及第1薦椎之神經病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第二薦(骶)椎神經有0.95公分先天性神經囊腫,是被上訴人亦應證明該脊椎囊腫對其勞動能力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於87年至93年間曾因多次車禍事故及鬥毆事件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上開受傷之事實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萬1,37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15時4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下坡行駛,與騎乘B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1號偵查卷第3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及之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5頁背面),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煞車失控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1月17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3至36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創傷性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95年2月8日急診病歷、96年12月1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9至83頁;本院上字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創傷性神經根
病變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林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X光檢查及肌電圖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 張君 (指被上訴人)尚殘存左下肢麻、無力等情形;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6%。
另經參閱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張君於受傷前並無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紀錄,故醫學上客觀研判恐無法排除其傷勢(按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左下肢麻、無力等傷勢)與95年2月8日之事故有所相關」,有該院99年2月4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39號函文、100年1月2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477號函文暨失能比例計算表、100年7月2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73號函文暨計算評估相關資料、100年11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19號函文暨鑑定相關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本院上字卷第144、151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3、34、97至102、119至126頁)。
⒉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27日函文記載:「據病歷所載
,病患張力元君前經本院施作勞動力減損鑑定,其計算標準均係依其就診現況遺存左下肢神經病變,並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方算出㈠、障害百分比27%;㈡FECrank(5)34%;㈢職業code(F)34%;㈣年齡(45)36%(計算公式如附件一,相關對應章節文件如附件二),綜合評估後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6%」,並檢附附件一即失能比例計算表,及附件二即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為佐(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7至102頁)。證人即參與上開鑑定之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羅錦泉並到庭證稱:上開失能比例計算表所載㈠「障害百分比27%」部分,是根據99年1月5日在長庚院所作神經電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在左側脊椎的第4、5腰椎及第1薦椎有神經病變存在,因有多重神經病變,是屬於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所載「CLASS4」,介於25%到33%之間,伊評估失能比例應屬於27%;㈡FECrank
(5)34%部分,是屬於加州系統對於障害對應為失能的1個公式,第5頁「TableB」「SpineLumbar(即腰椎)」對應的是5等級,對應到第6頁之失能比例為34%;㈢職業code(F)34%部分,是根據被上訴人之職業編號與第7頁之編號213較為符合,該編號對應第8頁「Spine」之代號則為「F」,再對應第9頁的職業調整表,還是維持失能比例34%;㈣年齡(45)36%部分,是當時被上訴人受傷時為45歲,按照第10頁對照表,失能比例則調整為36%等語,並提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相關障害評估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1至138頁)。足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上開鑑定,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受傷情狀、職業、年齡等項,適用相關醫學評估標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洵堪採認。是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減損比例應認為36%無訛。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十餘年前即曾發生車禍造成蜘蛛網膜出血、頭骨裂開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早已減損,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三軍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第二薦(骶)椎神經有0.95公分先天性神經囊腫,並曾於87年至93年間曾因多次車禍事故及鬥毆事件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是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上開受傷之事實無關云云。但查:
⒈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餘年前因車禍而受有腦出血及頭骨裂
開之傷害,曾至內湖醫院就醫治療等情,惟其亦表明經治療追蹤一年後並無後遺症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頁背面、
71、101頁)。又上開就醫紀錄,雖因年代久遠而未經保存,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內湖分院)97年3月4日(97)湖行字第56號函文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然衡酌被上訴人前於81年至86年間陸續取得多項專業證照(見本院上字卷第123至128頁),並於87年6月間取得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所碩士學位(見本院上字卷第121頁),且自79年間起迄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止,經營長昇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見本院上字卷第12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6至52、191頁),於90年至93年間先後獲取薪資報酬68萬6,80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8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34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在10餘年前發生上開車禍後,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 蘇奕輝 在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左下肢無力及神經病變應該是95年2月8日之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到院時左下肢有腫脹及挫傷,當時就無力,肌力分為五級,正常人是五級,三級是只能對抗地心引力,就是稍微可以抬起來,但是沒有力量,被上訴人住院時只有二級,出院時有恢復一些,目前為止差不是類似三級左右,左下肢無力之原因就是神經根病變,而依照神經外科的一般經驗,被上訴人10幾年前的車禍所導致的腦傷,與其在95年2月8日車禍之後發生的左下肢無力應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核與上開林口林長庚醫院鑑定結報告記載:「經參閱病患(指被上訴人)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X光檢查及肌電圖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張君(指被上訴人)尚殘存左下肢麻、無力等情形....另經參閱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張君於受傷前並無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紀錄,故醫學上客觀研判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95年2月8日之事故有所相關」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51頁)相符,是自醫學專業意見顯示,亦難認被上訴人10餘年前因車禍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呈現之左下肢神經根病變相關。
⒊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固曾發現其第二薦(骶)椎神經有0.95公分先天性神經囊腫,有該院97年7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9896號函文暨放射線診斷部核磁共振報告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0、26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開先天性神經囊腫與該院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傷害間之關聯性,則據該院函覆二者間並無明顯關聯等語,有該院
101年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058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0-1、143頁),是上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國泰內湖分院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固迭於87年10月、
88年11月、88年12月、90年10月、91年7月、92年9月、92年10月、93年4月、93年6月間,因其他車禍事故或傷害事故至該院就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至152頁),姑不論上開事故之發生時點距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短則1年半,長則7年餘,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依上開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在上開各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右眼擦傷、右手擦傷、左耳紅腫」、「右肘、右膝、右足、左小腿擦傷」、「雙腳腳踝、後腦勺及雙手手指多處受傷」、「雙小腿多處擦傷、背部挫傷」、「右耳腫脹、水腫、壓觸會痛」、「身體多處擦傷」、「多重擦傷,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右腳踝擦傷」、「左手第四指、手指關節脫位」等情狀,亦無一觸及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診斷,甚且於90年至93年間先後獲取薪資報酬68萬6,80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8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34頁),是顯難僅憑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傷紀錄,即率爾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已受有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更遑論有何勞動力減損之情事發生。
⒌上訴人雖另執三軍總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
44頁),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尚有未坐輪椅且不假外出之情事,難認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云云。惟查,上開護理紀錄僅記載於當日晚間8時發現被上訴人有不假離房之情事,並無被上訴人不需乘坐輪椅,甚或未坐輪椅即行外出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取。又上開護理紀錄復記載:被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40分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陪伴推輪椅返回病房一情,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動不便之情狀,且斯時兩造尚未爭訟,三軍總醫院之終局診斷又尚未出爐(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9、245、246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刻意偽裝之必要,是上開護理紀錄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開護理紀錄既已明確記載係於當日晚間8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有不假離房之情事,顯見護理人員並未親見被上訴人離房時之舉措,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當日值班的護士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有不坐輪椅不假外出之情事,經核即無必要。
⒍另依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95年2、3月間至天明內
湖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主訴有「四肢無力」、「左側嚴重」、「瘀腫疼痛」、「活動不便」、「行動牽掣」等症狀(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1、142頁),益證三軍總醫院及長庚醫院所為被上訴人有左下肢無力之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診斷確符真實。是上開天明內湖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開國泰內湖分院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及同年6月間係因受有「左手第四指、手指關節脫位」之傷害至該院就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另依三軍總醫院101年1月10日函文所附被上訴人於94年4月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之就診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係因:「左肩擦傷、左腳、左膝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左小腿痛、右膝擦傷」、「回流性食道炎、肌痛及肌炎」等病症至該院就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4至156頁),綜合上情以觀,顯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3、94年間,曾受有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4年7月間至內湖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6至10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2頁),經核即無必要。
㈣、末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0年至93年間所獲取之薪
資報酬依序為68萬6,80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8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34頁),雖其於94年間並無薪資所得(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5頁),然衡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長昇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環境保護暨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暨建築物室內裝修等工作,有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私立逢甲大學環境科學系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教育中心企業經人員進修班結業證書、高樓建築工務經理合格證書、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證明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訓練結業證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甲級處理技術員訓練合格證明,及長昇公司登記資料,暨中華民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協會理監事當選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20至133頁),足證被上訴人就企業管理、環保工程暨建築物裝修等事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尚有經營長昇公司之事實,僅係因營業虧損而無所得,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於該單一年度無收入,即逕認其於該年度已無勞動能力。從而,衡量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所具有之勞動能力,理應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5年即90年至94年間所獲取之報酬平均計算,較貼近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應具有賺取月薪4萬1,460元【計算式:(68萬6,809元+60萬元+60萬元+60萬800元+0元)÷5÷12=4萬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勞動能力,是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每月1萬4,926元(計算式:4萬1,460元×36%=1萬4,926元)。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上字卷第100頁),於95
年2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5歲又5個月,正值壯年,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重度勞力工作,且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雖導致左下肢無力而行走不便,然依其受傷情狀、職業、年齡等項因素評估後,其勞動能力僅係減損36%,亦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等語,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所受左下肢創傷性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已難能回復之事實,復據證人蘇奕輝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11日集運字第0960019967號函文可資佐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9、247頁),是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36%之期間,應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共計19年又7個月(計算式:65歲-45歲又5個月=19年又7個月),相當於235個月。又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其因減少勞動能力36%所受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44萬9,205元【計算式:1萬4,926元×235×164.00000000(此為23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44萬9,205元】。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9,20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2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6萬1,374元本息-244萬9,205元本息=51萬2,169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9,20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上開51萬2,169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