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字第15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8,448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