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民國90年8月21一日」,應更正為「民國90年8月21日」;第4行「6萬4千1百40元」應更正為64160元。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下旬某日,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約定之臺北市○○區○○路4段40巷137號5樓之13遷移,致東元公司受有損害。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東元公司客戶查訪紀錄。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行、第2行「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吳修束 」,應更正為「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甲○○」。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94年8月25日清償所積欠之車款,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