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徒手攀爬踰越設於該址之「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現公司」(以下簡稱「耀文公司」)圍牆,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條8支及鐵架4支。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離去現場,適為耀文公司警衛 謝禎鑫 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禎鑫、 吳敏煌 、 黃殿高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踰越牆垣行竊,對他人居住、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