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雖於民國(下同)58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自數年前離家迄今未歸,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不曾聞問,上個月兩造所生小孩結婚,被告朋友有告訴被告,被告雖知情亦不敢回家。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10月31日傳訊證人 周德發 到庭證稱:「被告已經5、6年沒有在家,離家原因不明,被告在外面有男朋友,因為被告有去拍照,照片有給我看,並庭呈被告朋友拍下來給證人的二張照片為證。被告這幾年都沒有回家,原告兩個小孩上個月結婚被告也沒有回來。」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情,且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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