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地點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末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盧明聰 、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特殊情況,方說出「那兩個狗男女」等語,然查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亦應依法向法院答辯據理力爭,而非口出惡言當庭侮辱告訴人二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法院公開審理中口出惡言,除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外,尤漠視法庭紀律,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言詞僅有一句,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