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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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個、分裝夾鏈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7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重2點
5公克,有該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重2點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
2個、分裝夾鏈袋1大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