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 張微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待遣返)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擅自從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且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仍基於藏匿犯人及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提供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供張微藏匿居住,且供給繕食,而藏匿張微免被查緝,並非法僱用張微在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販賣檳榔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張微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通霄漁港為警查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待遣返中國,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查知上情始循線查獲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